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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 |在中国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imtoken交易所下载 2023-05-01 05:20:57

自2021年9月24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实施以来,为规避红线风险,各大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均选择对国内用户进行清算。但是,一是一些中小交易所的主要客户是国内用户,所以选择继续经营;其次,刑法对历史行为的评价,清除它并不意味着已经犯下的罪行一无是处。因此,在过去的六个月里,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运作,各种犯罪活动层出不穷。本文将以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商业模式为标准,分析不同商业模式下可能涉嫌的不同犯罪行为,供读者批评指正。

一:按人头付费吸引客流

区块链应用场景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引入了社区的概念。无论是炒币、挖矿、合约,还是各种商业模式,背后都有社区的影子。从某种意义上说,官方社区是平台的宣传和发声渠道。

但是,可能是区块链的各种应用在我国法律的灰色地带停留的时间太长了。社区引流的做法往往是按人均付费,形成多层次的传销结构,涉嫌犯罪。该法将本罪描述为: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义,要求参与者通过支付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取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培养人员。传销组织引诱、胁迫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诈骗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们将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为了便于理解,罪的构成要素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和等级

如果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超过30人中国交易加密货币犯法吗,且等级在三级以上(含此人数),特别提醒,(1)从下线的下线获取财产为第三层,不是第二层;(2)如果你触犯了传销的合法红线,犯罪分子的数量将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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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者和领导者认可

扮演发起、策划和操纵传销活动的角色;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在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中起关键作用的其他人员。一般来说,责任在交易所的管理决策层、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宣传推广的人员。

3、诈骗财产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编造、歪曲国家政策中国交易加密货币犯法吗,编造、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和利润前景,隐瞒报酬、返利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真实来源,实施刑法224号令之一有第一条所列行为,非法从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支付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中牟利的,视为诈骗财产。

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宣传者经常曲解国家法律法规,使用户误以为自己投资虚拟货币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同时,夸大虚拟货币价值的行为被交易所间接操作。也是社区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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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事法币交易业务

虚拟货币兑换的主要业务是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兑换业务通常通过C2C渠道完成,即卖家下单后,买家购买。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交易所通常通过中心化的钱包地址或其他渠道处理用户的虚拟货币,为用户提供虚拟货币和法币的支付结算。

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及《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交易外汇、虚拟货币交易 提供法币交易服务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般来说,如果非法业务金额超过500万元或非法收入金额超过10万元,对资金流向比较了解的交易所管理层和员工就会涉嫌非法业务。操作。

我们想指出两个应该被排除或至少值得怀疑的罪责案例:

首先,平台完全独立于法币和虚拟货币,不形成可控的“资金池”,不为用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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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平台没有法币交易,只有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将虚拟货币解释为资金涉嫌类比,作者持反对意见。

3。从事期货类合约业务

合约玩法是虚拟货币兑换业务的重中之重。简而言之,就是在一定的时间,以一定的价格交易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通常交易所会效仿期货提供标准化合约,主要是没有明确交割日的永续合约。

从司法角度来看,类期货合约业务存在两大红线风险:

首先,虚拟货币交易所未经过我国期货监管机构从事期货衍生品交易,该合约产品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期货”。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属于我国刑法第225条第3款前半部分规定的非法经营方式。即承包经营可能与非法经营罪有关。在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期货及衍生品法》(尚未生效)和去年发布的《期货法》草案中,将期货衍生品纳入监管领域,相比于狭义的期货解释,过去。 ,新法赋予了期货解释的其他可能性,合约业务被规范为“非法期货”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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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辞海》的解释,赌博是指以财产为赌注,比较输赢。赌博的目的是在财产上赢或输。因此,赌博是指根据偶然的事实赢得或失去财产。合约标的虚拟货币本身的涨跌是高度不确定的。用户购买合约至少可以在司法机关的眼中被定性为赌博,而为用户提供购买合约并从中获利的场所的行为,自然与“开户罪”相同。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赌场密切相关,与其他可判处15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犯罪相比,以十年为上限的开设赌场罪已属轻罪。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

合约延期:设置技术后门,“钉”平仓

由于虚拟货币不存在涨跌停板,为了避免给用户带来过多损失,合约通常会有“自动切割”的强平设计。一些虚拟货币交易所会故意设置技术后门,以占用用户的合约投资为目的,使特定虚拟货币的价格脱离实际市场情况,并通过控制涨跌来购买合约的用户会被平仓,最终价格波动图标会变成“大头针”形状。

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基于对交易所显示的虚假价格波动的错误认知,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权益处置。上述虚拟货币交易所侵占用户虚拟货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意义,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pin”在市场自然波动中也会出现,“pin”的出现不能作为交易所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但如果币价与主流交易所存在偏差,频繁“pin”,大量用户平仓,虚拟币交易所涉嫌欺诈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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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基于货币的金融服务

一些虚拟货币交易所会提供基于货币的理财服务。理财的资金运作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云挖矿、换砖、代投合约等。在交易所的界面上,通常会显示基于货币的理财收益率等信息。

这种商业模式的违法性体现在虚拟货币交易所不被我国监管体系认可,交易所不具备金融机构吸纳公款和提供金融服务的资格。基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服务存在两条红线风险:

首先,刑法第174条提到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顾名思义,本罪的特点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交易所提供的理财、借贷等服务,属于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业务范围,可以理解为实质上的“擅自设立”。

其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吸纳资金为目的,“非法吸纳资金”客观上体现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吸纳公款进行资本运作的行为。虚拟货币交易所理财服务符合“非法吸收资金”构成要件,涉嫌上述两项罪名。

当然,以货币为基础的理财不能等同于法币理财,该业务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防御空间。虽然在实践中也有将虚拟货币纳入资金范畴的有效判断,但笔者对此仍持异议:将虚拟货币解释为资金是类比,不利于公民把握投资红线。刑法,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

尽管虚拟货币交易所在中国的运营一直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但全球数字资产去中心化的发展和WEB3.0的发展却是我们无法控制的。除了特别恶毒的诈骗和传销行为,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商业危害可能并不在于侵犯公共财产利益,而在于其违反了我国的监管规则和理念。交易所经营者想拥抱监管,但监管却一刀切拒绝金融创新业务的标准化,这种情况在各个领域都在重复。笔者只希望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冷静考虑这些创新行为是否符合传统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市场保持一定的热情和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