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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imtoken国内版下载 2023-02-06 05:21: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4日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 年 11 月 28 日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

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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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未授权;

(二)许可证被取消、吊销或吊销;

(三)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区或矿区;

(四)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矿物(共生及伴生矿物除外);

(五)其他未获得许可的情况。

第三条 非法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损害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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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国家规划的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个人挖矿违法吗,国家规定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开采,或者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间开采)期间,开采的矿产价值或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害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上的;

(三)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的;

(四)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五)其他严重情况。

非法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金额为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的5倍以上;

(二)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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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的,以下列罪名定罪处罚:非法采矿罪:

(一)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个人挖矿违法吗,但尚未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未取得河砂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虽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江河稳定,危及防汛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情况很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海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解读,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对海岸线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第 343 条。

第六条 矿产资源损害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国家规划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特定矿产资源的损害价值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害”。

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得的矿产品及其收益,隐匿、转让、代购、代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隐匿犯罪所得罪、隐匿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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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有预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的,或者两年内多次非法、破坏性采矿未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价值。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本解释,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十条 非法采矿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构成破坏性采矿罪的,肇事者为初犯,全部返还赃物、赔偿环境积极修复,并有真心悔改的,可以认定为轻罪。,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为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犯罪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享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已因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受到处罚。除了。

第十二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追回或者责令退赔。

用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用工具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按照赃物数额确定;未售出赃物数额,赃物数额难以核实,或以赃物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按价格和数量确定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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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指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本案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及是否为破坏性开采方式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指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否危及防汛安全;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海岸线是否造成严重破坏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时[2003]9号)同时废止。